說明:一、依保訓會104年10月23日公地保字第1040014106號函副本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茲將前揭保訓會函重點摘述如下: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而公務人員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二)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及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案內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案件,於行政程序法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日前,應適用5年之請求消滅時效,其時效未完成者,則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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