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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81207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查銓敘部105年12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54175969號書函:「為符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95號令及95年11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52725152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者,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10年追溯時效之相關規定;至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其違失行為相較一次記二大過為輕,基於『舉重以明輕』原則,應類推適用公懲法相關規定,亦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另查101年10月18日由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2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之懲處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下列期間,不得為之:一、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者,10年。二、屬記1大過之行為者,5年。三、屬記小過、警告之行為者,3年。』該修正草案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銓敘部將再行研議,在考績法未完成修法前,有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懲處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仍請依上開銓敘部93年9月27日令及95年11月22日書函規定辦理。」。 三、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參照上開公務人員之規定,亦類推適用公懲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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