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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旨揭事項本局前業於105年3月17日以桃教人字第1050017928號函,授權由各校本權責核准後函知申請人,並隨函檢附原申請相關資料影本副知本局(如附件1)。 二、除旨揭5類留職停薪案件由各校自行核准外,其餘教師因「借調」、「國內外進修或研究(期滿延長)」、「奉派協助友邦」、「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及「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等5類事由申請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仍維持現行程序,函報本局備查。 三、查105年8月26日修正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6條規定略以,教師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育嬰提出留職停薪者,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迄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要時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以作為核准之參考。 四、次查前開辦法修正意旨,係為考量現場教育特殊性,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原則應以學期為單位,並為維護教師尊嚴,避免少數人員於寒暑假復職又申請於開學留職停薪之爭議,在兼顧學生受教權、教師實際需求及代理(課)教師課務與行政安排之原則下,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迄日應為學期終了日(即1月31日或7月31日)為原則。惟倘教師之子女於開學期間滿3歲者,無法以學期終了日為迄日,或教師與學校協商同意者,可不受迄日為學期終了日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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