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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3913A號函辦理。 二、查國立大專校院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懲處係分別依教育部103年7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071193號函示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 三、次查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規定略以,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綜上,考量公立學校教師懲處權責及相關機制之規範,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應由學校按其懲處類型及情節自行訂定懲處權行使期間,至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應參照前述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並適時修正相關法規。又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81207號函示,有關教師懲處權之行使期間,參照公務人員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不予追究,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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