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所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於85年1月31日前曾任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其他公職人員」,且已於85年1月31日前已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該段「其他公職人員」年資是否無需與教職員年資合併計算併受退休年資採計上限限制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6年4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37689號函並檢附來函影本1份供參。
二、查105年6月10日施行之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三、上開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所稱「其他公職人員」之範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四、又查銓敘部106年3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64205400號函略以,曾支領過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者(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等)如再任公務人員,以及84年7月1日以後才由軍職人員或軍聘、約聘僱等其他公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則其再(轉)任公務人員並重行退休或資遣的年資,必須連同以前由國家(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退休法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五、基於新修正之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內涵一致,應作相同之處理,本案公立學校教職員於85年1月31日前,曾任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公職人員年資,且已於85年1月31日前已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其該段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其他公職人員年資,無需與教職員年資合併計算並受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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